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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电进口管理总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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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电进口管理总则

日期:2011-07-27 16:56

一定使用价值的;(二)未经使用,但超过质量保证期(非保修期)的;(三)未经使用,但存放时间过长,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;(四)新旧部件混装的;(五)经过翻新的。
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。
 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、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。
 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。
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、沿海开放城市、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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